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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8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 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76-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8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007號提存書、99年1 月22日雄院高96執全惠字第41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99年4 月8 日之陳報狀等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