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李永富,並申請法律扶助,由聲請人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6 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上訴勝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法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本會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案第一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89,113 元,原告於第一審勝訴確定部分為326,734元,此部分被告即相對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即782 元( 計算式:326,734 ÷2,089,113 ×1/6 ×30,00
0 =7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上訴第二審而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1,762,379 元,此部分被告即相對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即3,164 元(計算式:1,762,37
9 ÷2,089,113 ×1/8×30,000 =3,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946元(782 +3,164=3,946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