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華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相對人持第一審勝訴判決對聲請人實施假執行,聲請人遂依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5189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不得抗告,本案因而確定。相對人復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已受足額清償而告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書、97年度雄小字第518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99年2 月2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4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8年5 月27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37863 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