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63,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確定,業已取得移轉命令在案,聲請人並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4 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07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00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
406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7日雄院高96執全惠字第5000號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