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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2元(包括第一審原繳納裁判費17,033元、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擴張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5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7,79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8 元(計算式:【17,592+200】×3/10=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