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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800,000 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該執行程序予以啟封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9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3 月18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3 月15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92號通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8號駁回執行民事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議駁回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4 日雄院高98司執莊字第2388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乙○○雖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並經本院99年審訴字第859 號繫屬在案,惟查,該案件非屬因本件假執行程序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訴訟,乃另一案件,且已逾通知行使權利之20日期限,不影響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