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以新興郵局第205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書、98年2 月6 日雄院高96執全吉字第1295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