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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建松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林建松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258號、97年簡上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 計算式:24,000+6,000+16,000+4,000 =50,000) ,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酬金領款單各1 份及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258號、97年簡上字第131 號卷審核結果,核屬相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0,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