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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6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高雄西甲郵局第46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4 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雄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嗣後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