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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貳張(存單號碼:M0000000、M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肆張(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145,693,615 元,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703 號、98年度司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復由聲請人以98年度存字第3688號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0元2 張(存單號碼:M0000000、M0000000)、面額10,000,000元4 張(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面額5,000,000 元1 張(存單號碼:K0000000)、面額500,000 元1 張(存單號碼:H0000000)、面額100,00

0 元2 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145,700,000 元在案。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68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