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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進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歿)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

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 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上開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94年2 月5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係未免掛一漏萬及適用上產生疑義,於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不適任之情事時,法院亦得將其解任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鎮○○路○○○ 巷○○號)於93年2 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選任李進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李進庸於96年12月31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2 月16日93年

度執字第68475 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96年12月12日雄院鳴93繼雲字第448 號函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李進庸已於96年12月

31日死亡,有重大事由無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並提出李進庸之除戶謄本1 份為證,確有重大事由無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應解任李進庸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李淑妃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