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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戊○○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24日死亡,其生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88年第882039號處分書,共同科處被繼承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194,

898 元。因被繼承人滯欠上開罰緩未繳,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嗣被繼承人於96年6 月24日死亡,其遺有數宗不動產,又其無配偶子女,父及祖父母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母陳白春枝、其胞弟丙○○及其胞妹丁○○則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又其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胞弟丙○○及胞妹丁○○雖已拋棄繼承,但丙○○及丁○○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共有人,故就該不動產管理之便利性、地緣關係及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由丙○○及丁○○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最為適宜。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續行執行,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選任丙○○或丁○○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聲請人88年

第882039號處分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家事庭99年5 月

6 日雄院高96繼金字第2071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7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又本院函詢乙○○及丁○○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不願意,有乙○○及丁○○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稽;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復華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復華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