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8 )於96年6 月7 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稅捐,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99年5 月7 日雄院高96繼勵字第2028號函各1 份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胡錫樑、李胡鵬鶴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28號、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3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姐馬胡泉仙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馬胡泉仙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