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鎮○○路○○○ 巷○ 號)於97年4 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地方法院91年8 月6 日90年度執字第32796 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97年11月21日雄院高97繼敦字第1899號函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劉吳順珠,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劉瑞峰、劉淑珍及孫子女劉冠柏、劉冠恆、劉昱麟、劉冠琳、林宜嫻、林子琳、林育正,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劉火、劉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劉照昌、劉照明、劉秀珠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9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妹劉雪玲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4 日岡鎮戶字第0990002925號函復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劉雪玲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