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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聲請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路○鄉○○村○○路○○○ 巷○○○ 號)於99年2 月4 日死亡,惟其於92年5 月6 日與聲請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448元及其利息、帳務管理費用,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㈡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5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4萬元、67萬元及200 萬元,共計291 萬元,並以其所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其於99年2 月4 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父張文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本院99年5 月20日雄院高司繼司勵字第1383號通知為證;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家事庭99年5 月11日雄院高99司繼司勵字第1147號函、本院99年5 月20日雄院高司繼司勵字第1383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8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游淑惠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