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於95年5 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清冊、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繼字第1945號通知、本院95年7 月21日95年度繼字第1805號通知、土地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24 號裁定選任張啟祥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24 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