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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49之2 號)於99年6 月7 日死亡,惟聲請人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