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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林瑞慶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簡憲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簡憲章(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憲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於生前96年6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發載付款日98年6 月26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作為屆期還款之憑據,惟因被繼承人於到期日前死亡,致未還款。又聲請人於到期後屢向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秀珠催請償還借款,均置若罔聞,故聲請人於99年9 月1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1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秀珠及其女兒簡玉婷還款,其配偶陳秀珠卻函覆,渠等已全部拋棄繼承,茲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憲章之債權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716號等件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簡憲章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261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簡憲章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簡憲章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簡憲章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簡憲章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簡憲章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