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前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鎮○○路○○號)於84年3 月9 日死亡,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謄本各1 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王炳南,子女王進吉、王進華、王氏切幼、邱金英,父母陳江、陳藍朱,兄弟姐妹陳誅、陳恨、陳足、陳鬱、陳振約皆已亡故,然被繼承人尚有胞妹林陳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雖林陳冊嗣於91年1 月23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於其死亡時即當然、立即由其妹王陳冊繼承,而其妹王陳冊之後死亡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由其妹王陳冊繼承,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