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周玉蘭

乙○○丙○○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七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㈠聲請人周玉蘭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3 )於98年7 月

7 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周玉蘭新臺幣(下同)524,855 元,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㈡聲請人乙○○、丙○○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8年7 月7 日死亡,惟其生前公證遺囑,聲請人乙○○、丙○○為其受遺贈人,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周玉蘭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收據;聲請人乙○○、丙○○則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委任授權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設籍資料,經函覆被繼承人自38年大陸來台設籍迄今,其曾設籍之戶籍資料中,並未發現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設籍資料,亦查無其父賈守榮、母賈王氏、配偶吳潔曾在台設籍之資料,亦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4日高市金戶字第0990000502號函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