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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2 )於94年8 月6 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生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聲請人於97年4 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 月14版第

214 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8 月

3 版第279 頁均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95年3 月6 日雄院隆家優94繼1704字第10718 號函各1 份為證;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蘇榮堂、母親賴寶連、兄弟姊妹張素霞、張俊夫、張正一、張書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繼字第1704、第180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惟依前揭繼承人於前開拋棄繼承權事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尚列有被繼承人之二姊張素妙,且依張素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35頁)記載「其父為張得財、母張黃水錦,於民國85年2 月9 日喪失國籍,民國85年3月9 日註銷戶籍」等詞,參照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24頁)記載其父為張得財、其母為賴寶連,堪認張素妙確係被繼承人丙○○之半血緣2親等旁系血親,自係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無疑,然張素妙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張素妙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