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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9年3 月10日死亡,生前設籍於高雄市右冲703 號,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例,查無相關繼承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狀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被繼承人甲○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 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