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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於96年5 月17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稅捐,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名戶籍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99年2 月1 日雄院高96繼優字第1776、1844、1942號函、本院家事庭99年1 月5日雄院高99團字第23號函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鄧光仁、鄧光禮、鄧玉燕等3 人,孫子女鄧建立、鄧朝元、鄧素芳、鄧碧惠、鄧鈺千、鄧士再、鄧稷豐、伍朝源、潘姿君、潘信銘等11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6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44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4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孫子女鄧鈴冠、鄧鈺怡、鄧上軒,曾孫子女鄧丞策、楊正宏、楊政意、林德威、林思妤、鄧澤淵、吳俊緯、伍慶章、伍毅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2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鄧鈴冠、鄧鈺怡、鄧士軒,曾孫子女鄧丞策、楊正宏、楊政意、林德威、林思妤、鄧澤淵、吳俊緯、伍慶章、伍毅等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