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於98年8 月15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聲請人票款,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8年8 月15日死亡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全戶戶籍資料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轄單身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9年3 月12日屏縣處字第0990001401號函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