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號)於92年1 月12日死亡,惟其遺有土地及房屋4 筆,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營業稅之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8年4 月22日雄院高92繼協字第105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邱心宥(原名邱嘉珍)、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黃睿相(原名黃偉銓)、黃逢焌(原名黃鐙億)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親王玉珠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05 號、本院92年度繼字第136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同父異母之弟妹黃光明、黃蕙芳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黃光明、黃蕙芳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