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王宇文(已歿)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96年5 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王宇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養子,因養父王宇文已於87年3 月5 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問:何時被收養?)我剛出生約五六個月時候,我知道我是我親生父親39歲去世時候,我母親帶著我改嫁,就被收養人收養。(問:有無其他兄弟姊妹?)養父本身有三個小孩,我生母有生七個小孩,我養父只有收養我四個兄弟姐妹,他們三個已經改姓只剩下我還沒有。(問:為何想要終止收養?)我養父過世前有跟我說要我認祖歸宗,我覺得從我那麼小就被他扶養到現在,這時候改姓認祖歸宗有點忘恩負義我不忍心,所以當時沒辦,但後來因為本身家庭糾紛,所以認為有改回來的必要,我還去納骨塔對養父擲筊告知他。(問:自己有無子女?)有,我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問:有無繼承養父財產?)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二)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王宇文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