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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陳清沛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薛信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訴訟代理人 賴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更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又原告原對高雄縣政府地政處起訴,嗣變更起訴對象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27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分別於98年9 月3 日、9 月7 日,以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為系爭地籍圖登載錯誤之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拒絕賠償在案,有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3日岡所二字第0980009094號函及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法賠字第0980262284號函各自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又高雄縣政府地政處之業務,於縣市合併改制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受。原告乃變更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是經核均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程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地政處於78年6 月15日實施土地重劃,並依重劃結果將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下同,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全區土地實施界樁埋設及辦理地籍測量,再將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區○○段716 、718地號土地(下稱716 、718 地號土地)之經界,經高雄縣政府地政處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測量後,作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下稱原地籍圖)。嗣伊於96年4 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信賴被告作成之原地籍圖,遂將依原地籍圖所示範圍內之無主墓地遷移,支出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於該範圍土地上挖掘水溝等版橋工程,支出104,800 元;興建鐵皮屋支出66 0,000元;及營建水電工程支出160,000 元,總計1,139,80 0元。詎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及相鄰

716 、718 地號土地辦理重新測量後,發現原土地經界嚴重西移,遂於97年8 月1 日變更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頁,下稱新地籍圖),致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經測量後確定坐落在716 地號土地上,因而產生與訴外人即71

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顏文祥間之糾紛,而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土地重劃之地籍測量職務時,因過失致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且短少,及土地分配位置、地籍圖位置、經界線等不符,伊因信賴被告實施測量之原地籍圖,而遷移墓地、興建房屋及地上物,因此受有上開拆除之損害,經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竟拒絕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對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對岡山地政事務所,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13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以:高雄縣○○鎮○○段區域(即系爭土地坐落區域)因有地籍紊亂情形,高雄縣政府自95年起,即交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階段分區地籍檢測,並依據檢測成果及土地登記面積辦理地籍釐整作業。訴外人即原告之媳婦蔡韻美,曾於辦理地籍更正作業期間,來電詢問相關事項,伊亦詳實告知因系爭土地坐落在待辦更正範圍內,應經鑑界方為妥適,惟原告仍執意未經鑑界即建築相關農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自行負責。再者,伊辦理地籍更正之行為,係單純針對地籍鑑界事項所為之測量及更正,屬一般行政程序,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拘束效力,自不具違法性;況地籍圖更正後,圖簿始與原登記內容一致,回復原告因原地籍圖所短少之土地面積,原告之權利自未造成實際侵害。又伊實施地籍更正之行為,並非必然導致原告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且原告所興建之建物面積遠超過其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是伊之重測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6年4 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

(二)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土地重劃後,因原地籍圖記載之土地經界錯誤,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變更為新地籍圖,有岡山地政事務所96 年2月12日岡數圖本字第001983號地籍圖騰本、98年1 月5 日整謄字第000004號地籍圖騰本、97年8 月15日岡專字第0075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97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10月15日岡專字第0094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97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88至90頁、190 至193 頁)。

(三)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更正後,原告所興建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0.0147公頃)、編號B1之廁所(水塔)(面積0.0005公頃)、編號B2及B3之瓜棚(面積各為0.0017公頃、0.0025公頃)、編號C 之圍籬(面積0.0002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等使用範圍,均因占用

716 地號土地而遭拆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四)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支出遷移墓地費用215,000 元、版橋工程費用104,800 元、鐵皮屋工程費用660,000 元及水電工程費用160,000 元,總計1,139,800 元,有合約書、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繳款五聯單、高雄縣岡山鎮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繳款書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就78年間原地籍圖製作錯誤,遲至97年間方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是否有過失?就原告因拆除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地上物所受損害,是否有可歸責原因?

(二)原告主張就不爭執事項(四)所為支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三)被告岡山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人員,就原地籍圖登載錯誤,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人員於78年間製作原地籍圖錯誤,致伊因信賴原地籍圖之登載,在第三人土地上遷移墓地、興建地上物及水利設施,而第三人嗣後對伊請求拆除,造成伊之財產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地籍圖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登載錯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地籍圖繪製錯誤,有可能因地籍紊亂複雜,儀器、技術不夠精良等原因所致,原告僅泛言承辦公務人員有疏失,而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78年間製作原地籍圖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地籍圖登載錯誤,卻遲至97年間方為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更正,且明知原地籍圖錯誤,卻仍於96年間協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劃定建築線並核發使用執照,造成其上開損害云云。惟被告於95年間發現原地籍圖登載錯誤後,旋自95年○○○區○○段方式辦理地籍檢測,並依據檢測成果及土地登記面積辦理地籍釐整作業,及於97年1 月24日邀集715 至7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

1 月31日會同辦理釘界;於97年4 月9 日、5 月15日邀請原告與顏文祥協調土地更正事宜,因原告與顏文祥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岡山地政事務所遂依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界址之調整,其後再邀請原告等人開會協調未果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50189614號函暨95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97年1 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70025251號函、97年4 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090252號函暨97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97年6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970131514號函暨97年5 月15日會議紀錄及97年8 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18 2858 號函、97年10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254764號函暨97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98年2 月3日府地劃字第09800306 62 號函暨會議紀錄,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5日岡專字第0075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97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10月15日岡專字第0094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97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

2 至201 頁)。參以證人葉仲哲證稱:我是在80幾年間才知道系爭土地所在之重劃區域地籍有問題,在90幾年間才知道系爭土地之地籍有問題,因為我們在在○○○區○○○段測量調整,必須等到測量系爭土地的時候才會知道界址有無問題,我們是在95年8 月9 日的會議前就知道系爭土地地籍有問題....因○○○區○○段調整,所以直到97年8 月時才測量到系爭土地;當初是從系爭土地的北邊往南依序重劃....發現有問題○○○區○○段重劃(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足認被告於知悉78年間因測量錯誤致原地籍圖登載錯誤後,即依序辦理土地重測,至系爭土地辦理重測界址前,均有持續進行地籍重測及協調地主重釘經界之作業,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指定建築線及核發使用執照,係由高雄市政府建管課到場及核發,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尚非被告職務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有所疏失,核屬誤會。

(三)原告另主張:建築系爭農舍等地上物前,有申請地政人員指界,岡山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明知地籍錯誤,仍為指界,原告因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其後招致拆除受損,岡山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據證人即原告媳婦蔡韻美證稱:96年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後,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界址鑑定,地政人員說無法鑑定界址,所以在96年6 、7 月間,我就到高雄縣政府地政處詢問,地政處人員告訴我說系爭土地北邊的土地界址還有疑義在做調整,之後還會再做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土地鑑界的測量。當時還沒有輪到系爭土地的鑑界,所以高雄縣政府人員告訴我目前沒有辦法確定系爭土地的界址。我到高雄縣政府地政處問的時候,是在我們申請建築執照及蓋房子前(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證人葉仲哲亦證稱:96年間我在高雄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工作,當時蔡韻美有來詢問科長。事後科長說蔡韻美來討論系爭土地地籍的問題;當初是從系爭土地的北邊往南依序重劃,蔡韻美來詢問時,還沒有重劃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足認原告於興建地上物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登載有誤,土地界址尚有疑義,高雄縣政府地政處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曾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界址尚有變動,並請原告暫緩興建建物。又原告前手拍定系爭土地後,並未實地鑑界釘樁,僅曾由地政人員依原地籍圖指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原告既知系爭土地未經鑑界釘樁,且地籍圖有誤,仍在進行重測、調整中,仍執意建築,致越界部分嗣後拆除,要難認岡山地政事務所為指界有何過失或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可歸責事由。

(四)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5 項後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地籍圖固有如上所述登載錯誤情形,原告並因其後更正為新地籍圖,致須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受有損害,惟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原告建築前,已○○○區○○○段重測調整地籍圖,並於原告或其前手申請或詢問鑑界事宜時,告知地籍圖錯誤,無法鑑界,並建議暫緩建築事宜。原告仍執意為之,已如上述,堪認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歸責於其本人。按之上開說明,岡山地政事務所自不需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39,800 元之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