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丁○○○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之本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318,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本金數額為1,308,000 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鄒文徵於民國98年3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縣○○鄉○○路(即澄清湖環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距該路段第8 支路燈超逾8.7 公尺時(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因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發包施作「澄清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下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將文前路原有機車車道寬度減縮,設置突出地面8 至10公分之路緣枕木(下稱系爭緣石),且所設置之自行車道寬度不足,復未將施工區域封閉,僅以零星灌水式護欄及交通錐為機車道及自行道之區隔,施工區域亦無人在現場指揮管制,灌水式護欄及交通椎之擺放則凌亂不堪,致鄒文徵可能為閃避灌水式護欄及交通錐,碾壓系爭緣石失去重心而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大片梗塞、左側鎖股及第5 、第7 肋骨骨折、肺部鈍傷、臉部及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 月2 日13時許死亡。鄒文徵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為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養護之主管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義務。另系爭工程雖係由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發包施工,惟依據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2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3 項等規定,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路段前開設置、管理之欠缺,於備查、審議或於系爭工程施工查核作業時,未善盡審查及定期查核等責任,亦屬過失不法侵害鄒文徵之權利,自應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丁○○○為鄒文徵之配偶,戊○○、己○○為鄒文徵之子女,丁○○○為此支出醫療費18,057元,戊○○支出殯葬費308,000 元,且3 人精神上均因此痛苦不堪,分別受有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戊○○、己○○各1,518,057 元、1,308,000 元、100 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則以: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對其為國家賠
償請求時,係主張鄒文徵疑似遭他人擦撞後,撞擊周遭交通錐、護欄死亡,惟於本件訴訟中改稱鄒文徵疑似碾壓到系爭緣石而失控,前後主張不一,且均屬「疑似」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自事故現場照片及鄒文徵所受傷勢觀之,本件事故應非鄒文徵輾壓系爭緣石跌倒所致,應係鄒文徵受極大撞擊力導致;且系爭路段雖因路側施工設置交通錐及護欄,惟慢車道寬度仍相當寬敞,護欄及交通錐之擺設亦無凌亂情事,本件事故應係鄒文徵遭他人撞擊致受傷害,與道路之設置管理無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且殯葬費單據上所載頭七圓滿師傅、告別式場、毛巾、司儀、樂隊、告別式師傅等項目,均屬不必要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雄縣政府則以: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機關為高雄縣鳥
松鄉公所,其縱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有行政監督之責,惟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義務賠償機關,況其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已善盡查核之責,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且殯葬費單據上所載頭七圓滿師傅、告別式場、毛巾、司儀、樂隊、告別式師傅等項目,均屬不必要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鄒文徵於98年3 月29日7 時40分許,經人發現倒臥在高雄
縣○○鄉○○路第8 支路燈前之南向慢車道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大片梗塞、左側鎖骨及第5 、第7 肋骨骨折、肺部鈍傷、臉部及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4月2 日13時死亡。
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為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機關。
⒊高雄縣政府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
⒋澄清湖環湖自行車道,乃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97年間發包
施作,該自行車道工程係於97年10月3 日開工,預定於98年2 月19日完工。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自行車道尚未正式開放使用。
⒌丁○○○為鄒文徵之配偶,戊○○、己○○則為鄒文徵之子。
⒍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8,057元。
㈡爭執事項:
⒈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就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
欠缺,如有欠缺,此欠缺與鄒文徵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如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就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情事,高雄縣政府就此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就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及如有欠缺,此欠缺與鄒文徵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㈠原告主張不論鄒文徵係騎乘在自行車道或慢車道上,均係因
碾壓到系爭緣石失去重心而跌倒受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鄒文徵應係於慢車道上遭外力撞擊致生本件事故,除非鄒文徵有故意跨越交通錐及護欄情形,否則實無可能碾壓系爭緣石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應審究者,即為鄒文徵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或慢車道上及是否有碾壓系爭緣石情事。經查,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8年3 月2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15 至21
7 頁),鄒文徵所騎乘之自行車係車頭朝東(即朝向自行車道)向左側倒在慢車道上,自行車前輪緊貼放置在自行車道路緣枕木旁之紐澤西護欄,自行車倒臥處後方之慢車道上有
1 條約0.9 公尺之南北向刮痕,鄒文徵之安全帽則掉落在自行車把手旁,鄒文徵倒臥在自行車倒臥處前方超過1 公尺處之慢車道上,則由鄒文徵所騎乘之自行車之倒臥位置、傾倒方向、鄒文徵倒臥位置及刮痕位置、方向等情綜合觀之,加以依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現存資料所示,鄰近自行車倒臥處之緣石並無壓碾或碰撞、刮擦痕跡,足認鄒文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騎乘在慢車道上,並無碰撞系爭緣石情事。是以,原告主張鄒文徵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因碾壓系爭緣石跌倒受傷云云,尚難認屬真實,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有關鄒文徵騎乘在自行車道時之設置管理欠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復主張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將本件事故地點之原有機車車
道寬度減縮,設置超過地面8 至10公分之系爭緣石,且僅以零星灌水式護欄及交通錐為機車道及自行道之區隔,護欄及交通錐之擺放復凌亂不堪,就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之設置管理實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慢車道經減縮後之寬度及系爭緣石之高度均符合法規規定,且擺設護欄及交通錐客觀上已足使用路人知悉自行車道屬封閉狀態,本件事故地點所擺設之護欄及交通錐亦無凌亂情事,鄒文徵之受傷與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之設置管理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為雙向均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並無「機車專用」標誌一節,有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 至193 頁、第215 至217 頁),則本件事故地點之慢車道尚未經劃為機車道甚明,自無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2 款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 公尺之餘地;況依系爭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件事故地點之慢車道寬度為1.9 公尺,亦已超逾上開標準所規定之最小機車道寬度,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之慢車道經縮減後,寬度已不符合法規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依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章有
關緣石及交通島之規定,緣石依高度及緣石面傾斜度可分為可跨式及屏障式,高度小於或等於10公分者,均屬可跨式緣石,高度大於10公分小於或等於15公分者,如緣石面傾斜度小於或等於1 屬於可跨式緣石,如緣石面傾斜度大於1 則屬於屏障式緣石,高度大於15公分小於或等於20公分者,全屬屏障式緣石,而據證人即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係依上述設計規範,將系爭工程之緣石設計為可跨式且高度為10公分,監造過程中並未發現存有未按圖施工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89頁),並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提出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有關緣石之設計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系爭緣石高度為10公分一節,應堪認定。系爭緣石高度既為10公分,與上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內之緣石高度規定即無相違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緣石高度過高,違反法令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附近之慢車道沿線,有於靠
近系爭緣石處交錯放置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一節,有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證人甲○○亦證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施工期間係以三角椎及紐澤西護欄作全線區隔,事故現場相片所示之三角椎、紐澤西護欄有被移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參以依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當時救護人員已抵達現場進行救護工作,依規定會於事故現場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及該相片中被擺放在快車道上之交通錐式樣與其他擺設在路旁者相同等情,應足認本件事故地點之交通錐確有因進行救護工作而遭移動,是尚難僅憑事故現場相片遽認事故地點之交通錐、紐澤西護欄有凌亂、未靠近系爭緣石擺設情事。至原告主張高雄縣鳥松鄉公司應將系爭緣石全部圍起來,讓任何人均無碰撞之虞,始無設置管理缺失可言云云,惟於系爭自行車道正式開放使用前,於慢車道沿途緊鄰系爭緣石處擺設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區○○○道及系爭自行車道之效果,且客觀上確可使快、慢車道之用路人知悉慢車道右側有施工或其他情事,不應任意跨越,以避免發生危險,是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系爭自行車道正式開放使用前固未將系爭緣石全部圍起,仍難認屬其就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高雄縣政府對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之
設置管理究有何欠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鄒文徵確有因碾壓系爭緣石而跌倒,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對原告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而依本件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之賠償責任及本件原告權利受損範圍均係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對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前提,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設置管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欠缺情事,則本院就高雄縣政府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及原告權利受損範圍,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戊○○、己○○各1,518,057 元、1,308,000 元、100 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