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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 月2日本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判決、99年1 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部分:

1、再審被告甲○○之業務過失行為,侵害人民隱私、自由、法定行政訴訟及違反告知義務、保護他人法律、職災受益權,而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2、再審被告甲○○擅將再審原告之戶口名簿及職災資料交付或寄予訴外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中規範公務員負保密責任之規定,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條、第6 條等規定而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第一審卻認其等無違法而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3、原第一審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調查證據,自屬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乃違背其職務所為之判決,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4、再審被告甲○○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再審原告「職業疾病認定案」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詳實記載,顯係怠於行使其公務員之職務,又原第一審亦未諭知再審被告提出本件職災認定委員會之報告書,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其權益而受有損害,且原第一審亦以再審原告就隱私權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再審被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屬無過失責任主義,即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是以原第一審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1 條至第349 條等規定,再就行政程序法勞工亦可要求瞭解委員會報告之資料,是原第一審之判決違背法令。

5、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46條第2 項就個人隱私資料之保護設有規定,惟原第一審竟以再審原告之雇主嘉賀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本有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而認再審原告之戶口名簿等個人資料非屬秘密,而規避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46條第2 項之適用,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院98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部分:

1、前審以「再審原告僅臚列相關法律條文及規範內容,而泛指原第一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原審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損害,縱原審未論及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公務員守密義務或是否有相關刑責,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惟原第一審規避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再審被告侵害伊隱私權之侵權事實,原第一審法院即可依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及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原第一審卻捨此不為,逕認定再審被告無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就隱私權之解釋,亦剝奪再審原告之不表意自由權。再審原告一貫主張再審被告甲○○侵害再審原告隱私權、行政程序法訴訟權益,無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應行再告知義務、違反法律程序將再審原告公同共有物戶口名簿交付或寄予他人,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應行告知義務及含職災受益權之行為,原第一審若就此訴訟權益對於再審被告應依法律行為告知義務認定為不違法,原第一審及前審判決涉有職權調查不實之違法。

㈢、綜上,原第一審及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及原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第501 條第1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訴狀內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其前因申請職業疾病事件,向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認定,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即再審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寄送通知單時,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部分診斷書等資料,寄送予嘉賀公司,有損再審原告之隱私權,經再審原告發現後立刻通知甲○○,惟甲○○並未儘速親赴嘉賀公司處取回該等文書,而僅以通知單要求嘉賀公司寄回,致再審原告個人隱私因而外洩;又甲○○於97年5 月20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5425號函所附「乙○○先生因上班時間過長致過勞職業疾病認定案」委員會議紀錄之內容,甲○○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次會議內容翔實記載,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會議重要內容及各委員之見解,使再審原告無法據以爭取更適切之職災權益,甲○○所為顯係怠於行使其公務員之職務,而損及再審原告行政救濟之受益權等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定其未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 號(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未為本案判決,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認再審原告未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其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該原審裁定已於98年9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於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99年2 月26日方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陳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其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前曾對原第一審判決及原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前審認上開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審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對於前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其理由於謂「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侵害其權益,有違行政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民法第

148 條、第98條、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大法官解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規定之情後,即逕主張「前審判決」涉有職權調查不實,顯未具體表明「前審判決」本身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 條),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