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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國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鄭立明訴訟代理人 李國祥被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9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9年度雄國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志明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6508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4年12月查封陳志明之動產,復於97年8 月18日追加執行,98年8 月10日定為第1次拍賣期日;嗣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97年8 月18日派員履勘發現94年12月所查封之傳真機、電腦主機均遭調換,債務人之代理人並自陳已經換裝。又97年12月間查封之動產經送鑑估價值新台幣(下同)3 萬4,000 元、97年8 月18日追加查封之動產鑑估價為2 萬4,000 元,合計5 萬8,000 元。嗣於98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上開動產,最高出價者出價4 萬2,000 元,承辦人員以未達底價宣告流標,98年10月15日再次拍賣時,最高出價者出價4 萬元,該民事執行處仍宣告不為拍定,上訴人當場表示願以4 萬元承受,執行人員司法事務官竟表明承受價格為6 萬元,上訴人異議表示依鑑估價值且再次拍賣之情形,只要超過底價50%即可拍定或承受,詎仍遭司法事務官當場駁回異議,並將11人參與競標塗改為無人標買,而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顯係於執行拍賣職務時違法執行致損害上訴人權利。又本件查封物並非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之貴重物品,原不以預定底價為必要;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如定底價應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核定,更不得於拍賣現場於競買人出價後仍不宣布底價。執行人員未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到場視同以鑑定底價為拍賣底價,又於拍賣現場密不宣布底價,故意妨害拍賣結果,使查封物無法拍定,侵害上訴人受償之權益甚明。再者,執行人員未於第2 次拍賣降低底價,反增加底價為6 萬元,其濫用職權至明。為此,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執行費1,32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85 元、鑑價費1,000 元、鎖匠開鎖費1,000 元、警員差旅費1,500 元、拍賣公告登報費800 元,合計6 萬3,805 元,並得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惟經請求已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其主張係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第2次拍賣程序,未依上訴人承受要求將拍賣物同意由上訴人承受,惟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而何種權利遭受損害,應係指應買權利受損而言。惟於執行程序,應買人應買表示為要約,須執行人員為拍定之表示,買賣始成立,故應買人參與應買之權利並非法律上已然存在之權利,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可言;況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未因承受而買受執行標的物,其債權並未減損,仍得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難認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動產之拍賣是否預定底價為法院職權,縱定有底價,為防應買人串同作弊,執行人員對於動產底價自應嚴守秘密,上訴人主張應於拍賣前宣布底價於法無據,且上訴人雖於當日有提出異議,惟如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再提出異議。另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並未規定再次拍賣應減價50%,上訴人以再次拍賣只要競買人或債權人願以高於第1 次底價50%以上承受,執行法院即應准許之主張並無理由;執行筆錄既經當場製作及交相關人簽名,上訴人主張遭塗改亦無依據;被上訴人執行人員並無違法可言,亦未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803 號執行案卷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5083 號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債務人陳志明財產,於94年12月查封陳志明之動產,97年8 月18日追加查封,上開動產鑑估價合計為5 萬8,000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8年8 月10日為第1 次拍賣

期日,當日雖有人參與標買,惟經執行人員以未達底價宣布流標、98年10月15再次拍賣時,當日筆錄記載「無人應買,事務官宣布底價為6 萬元,債權人代理人聲明異議,認為底價太高,事務官駁回異議,債權人如再有異議可具狀聲明異議,債權人不願承受,除了SONY E W900I手機1 支及PANASONIC 牌冰箱外,其餘物品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

」。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合計6萬3,805元,該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違法執行,且所實行之執

行程序濫用職權,造成上訴人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7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縱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僅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所為拍賣仍屬有效;且鑑定之價格,僅供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法院仍應審酌所鑑定之價格是否相當及是否可採,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價格不易確定而送鑑價,惟上訴人或債務人既均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再於本件主張查封物非貴重物品不以送鑑價及預定底價為必要,且未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鑑價表示意見,所為執行程序有違誤係違法濫權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並未規定動產之拍賣公告亦

應載明拍賣底價,與同法第81條第2 項第3 款就不動產拍賣公告明文規定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並不相同,而執行人員對動產底價應嚴守秘密,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有如上述,則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法院至遲應於拍賣現場公告底價,否則執行程序即屬違誤,亦非有理由。

㈢另關於動產再行拍賣時,因出價最高者不足底價50%;或雖

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亦為同法第70條第5 項所明定。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不當然須以鑑價為底價,且動產拍賣之底價不宜公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第2次拍賣現場,無論當日是否有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既因認定應買者出價不足,當場宣布底價6 萬元並以該價格交債權人即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表明不願承受,執行事務官因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查封而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所為執行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況債權人於第2 次拍賣期日當場亦對上開作價6 萬元聲明異議,認為底價太高,經執行事務官駁回異議,有98年10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動產筆錄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1 9頁),則上訴人如對事務官上開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處分不服,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再提出異議。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查封之動產第2 次拍賣時,應買人最高

出價為4 萬元,已高於預定底價之50%,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即應由該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得標,詎被上訴人執行事務官竟塗改拍賣筆錄,將11人競標改成無人應買,作價交上訴人承受,顯然違法等語。然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自明。換言之,關於強制執行所定有關查封、拍賣、分配等各項程序之遵守,亦專以各該筆錄證之(強制執行法第37、54、73、77條參照)。經查,本件查封物先後於98年8 月10日及同年10月15日進行拍賣,依該第2 次拍賣筆錄記載,該次拍賣情形係「無人應買,事務官宣布底價為6萬元,債權人代理人聲明異議,認為底價太高,事務官駁回異議,債權人如再有異議可具狀聲明異議,債權人不願承受,除了SONY E W900I手機1 支及PANASONIC 牌冰箱外,其餘物品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有該拍賣動產筆錄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19 頁),則如上所述,有關拍賣程序是否遵守,即應以該拍賣筆錄所載內容為證。準此,上訴人指稱該次拍賣有11人競標,應買者出價最高4 萬元云云,即非有據。雖證人吳春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第2 次拍賣時其確到場參與競標,並喊價4 萬元而未得標(見原審卷99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之該拍賣筆錄所載,於拍賣筆錄當場作成後,債權人部分僅有債權人之代理人「郭貞君」簽名,並無其他債權人到場簽名,亦無吳春宏之簽名,則吳春宏是否確實在場,所證是否屬實,即不得遽信,該有關執行拍賣程序之事項,仍應以筆錄所載為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有故意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執

行職務有何不法之情事,亦未舉證該執行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債權未獲足清償之損害,或侵害上訴人之其他財產上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損害額為若干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所實施之執行拍賣程序之職務有違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憑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