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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

1 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但被告發現原告家境不佳,遂以原告所給生活費微薄為由,堅決至台北找其堂姐謀職,被告北上不久即斷了音訊,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曾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嗣於94年5 月2 日,被告因居留證到期,未依規定返回大陸,甚至因從事色情工作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四年,期間被告除曾來電一次要求離婚外,未再有任何音訊。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被告大陸身分證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郭菊娥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結婚以後,是否有來台同居過?)有,大概有住了半年至七個月,被告就嫌我們家家境不好,吵著要去工作,後來原告耐不住被告的吵鬧,就同意其外出工作,被告就離家去台北,一開始有聯絡知道被告在士林工作但是原告以及我曾分別有去台北找被告,但是都沒找到,後來就去警局報失蹤人口,從此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未滿三年,於94年5 月2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98年12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81801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因北上謀職而離家,復於94年5 月2 日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未滿三年遭遣返,致兩造已長達4 年餘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及觸法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於被遣返前即已自行離家,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獲准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