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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20號原 告 林榆蓁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鄭仲翔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認識,於96年11月20日被告為進一步控制原告,遂要求原告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要求原告嚴禁告訴雙方家長及親人,原告一時猶疑不決,被告竟作勢跳樓及持水果刀,原告迫於情勢,兼為安撫其情緒,即同意其要求。婚後,原告仍居住於原租屋處(原先係澄清路處,後搬至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被告雖亦常前來住處找原告,僅是維持男女互動及滿足被告需求,兩造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更不許原告返回娘家探視父母或親人,或幫助分擔家務,更禁止原告與同事或同學郊遊相聚,原告每提起兩人未來究應如何處理時,則勃然大怒,自97年3月至99年8月間,兩人時而爭吵,被告更以粗暴言語表達憤怒,原告一想到被告情緒失控的樣子,逐漸累積心中害怕及淡漠。原告對於未告知雙方父母親友之婚姻,嚴重違背倫理與習俗,漸感焦慮不安,時而因此精神壓力而頭痛不已,直至99年8月間始向家人坦承兩造公證結婚之事,希望結束兩造婚姻,乃於

99 年8月18日與胞姐至被告住處談論離婚之事,然被告仍不願離婚,原告為免被告騷擾,於99年8月22日搬離上揭租屋處返回屏東住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甚且於部落格散佈兩造公證結婚照片,被告如此不顧原告隱私舉止,被告所為僅係為控制原告,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識約1年半後因感情穩定,前往法院公證結婚,未告知家長係因當時無足夠存款證明未來生活無慮,且由原告口中得知原告父母親對伊不是非常滿意,待經濟較佳且化解岳父母疑慮後再補辦婚禮,原告亦因未告知長輩故堅持先隱瞞朋友及家人。婚後兩造同居於鳳山住處,伊常載原告回回屏東娘家幫忙家務,並未阻止原告交友出遊。兩造分居主因,係因99年4月原告二姐要至高雄工作,原告以家人不知兩造已結婚為由,要求伊搬離鳳山上址讓二姐搬入,伊只好搬離並前往台中工作,然前往台中工作後幾乎每周回來,兩造於99年8月初仍相處愉快,然突至8月13日晚上12時,原告父親及胞姐突然要原告回家,8月18日晚上原告與其大姐前去拜訪伊父母,並表示要離婚,8月底即得知原告已將租屋處兩造物品全清空並退租,嗣後因原告父母曾表示要被告不要打擾原告,也僅改用簡訊及於部落格寫信方式聯絡被告,故伊係全心全力投入照顧經營這段婚姻家,故不能接受不實的指控,並未有原告所言避不見面不願負責,伊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96年11月20日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然兩造公證結婚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96年度雄院公字第008000941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24頁),應堪信屬實。再依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現行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1年施行,故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20日於本院公證結婚,即合乎民法修正前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之要件(即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合先敘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無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認識,於96年11月間被告為進

一步控制原告,遂要求原告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要求原告嚴禁告訴雙方家長及親人,原告一時猶疑不決,被告竟作勢跳樓及持水果刀,原告迫於情勢,兼為安撫其情緒,即同意其要求遂於同年11月20日等語一節,被告則以:兩造相識約1年半後因感情穩定,前往法院公證結婚,未告知家長係因當時無足夠存款證明未來生活無慮,且由原告口中得知原告父母親對伊不是非常滿意,待經濟較佳且化解岳父母疑慮後再補辦婚禮,原告亦因未告知長輩故堅持先隱瞞朋友及家人等語,參以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春宏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伊都不知道,直到99年7、8月初這時間,我二女兒回來高雄工作,跟原告住在一起4個月左右,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這件事情‧‧‧,在最近4、5年間,被告偶而會跟原告一起來我家,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被告來我家從來沒提過要娶我女兒,從來沒提親過,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喊過我一聲爸爸或是丈人等語(見卷第34、35頁),以及被告父親鄭哲政到庭證述:直到去年(即99年)8月18日,因為原告跟她姐姐兩人到我家中,問伊知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並拿公証結婚證書影本給我看,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等語(見卷第103頁),足見兩造雖於96年11月20日於本院公證結婚,然係遲至99年8月間,始由兩造父母及家人知悉上情,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跳樓及持刀割腕而迫於情勢答應公證結婚之要求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不許原告返回娘家探視父母或親人,更不准

原告與同事或同學交遊相聚,否則即遭其痛加怒罵,直視原告為其禁臠云云(見卷第4頁),然據原告父親林春宏到庭證稱在最近4、5年間,被告偶而會跟原告一起來我家,一直以為她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卷第34頁),另被告亦提出原告參加同學婚禮及與同學、家人出遊之照片(見卷第86、

87、9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39、14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許原告返回娘家探視父母或親人,禁止原告與同事或同學交遊相聚,否則即遭被告痛加怒罵云云一節,應無所據,難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每提起兩人未來究應如何處理時,被告則勃然大怒,自97年3月至99年8 月間,兩人時而爭吵,被告更以粗暴言語表達憤怒,原告一想到被告情緒失控的樣子,逐漸累積心中害怕及淡漠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傳送的簡訊照片內容(見卷第142頁),上載有:「妳到底在那裡, 你要玩我是不是」(傳送時間為97年3月7日17時47分)、「我知道我的方式不對, 不應該那麼激動, 妳下班騎車小心,記得買飯,不要餓壞了」(傳送時間為97年9月5日17時12分)、「去睡吧,好好去玩吧,我這幾天不會再打給你了, 我會自己想想,吵的兩個人很累,我會強迫自己學會,學會不去過問你的事,學會不去管妳這些瑣事了」(傳送時間為97年10月12日2時18分)、「..全一大堆的了, 妳現在也先別談這些了,兩個人現在很遠很脆弱了, 我的努力竟禁不起任何一點傷,我殘留下點氣息,你回來想說再說吧別把話說絕了..」等語(傳送時間為同上日2時45分),然觀其內容並無出於恐嚇或恫嚇之言詞,且衡諸兩造公證結婚尚未滿周年,仍屬磨合階段,夫妻相處之爭執在所難免,自難僅憑此數封簡訊即認有兩造關係日漸交惡之情事,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被告時常來租屋處,僅係維持男

女互動,並未曾同居等語一節,被告則辯稱兩造同居於原告租屋處(前揭澄清路、文建街)等語,並提出購買家具單據、原告書寫之住戶名單、以被告名義聲請之網路繳費單據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84、85、92、93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員蒲新明到庭證述曾見到兩造生活下班,被告騎乘原告機車或駕車出入等情(見卷第73頁),是以兩造就是否同居一點雖各執一詞,然兩造於公證結婚後渠等互動密切頻繁,應屬無疑。再者,原告二姐林佩瑤到庭證述因至高雄工作緣故,故於99年4月間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同住期間原告精神不佳,並經常面帶愁容及頭痛,甚至1天吃到3顆止痛藥就去上班,有詢問原告,只是回答說這幾年壓力很大,是在8月9日才跟伊說跟被告公證結婚的事,想解決這段關係,但不知道怎麼辦,其自大陸地區出差回來,原告仍表示不願維持這段關係,為避免被告前來,遂於99年8月22日自鳳山市○○街租屋處遷出等語(見卷第69、70頁),足見因原告因隱瞞家人兩造公證結婚之事致心生壓力,在原告家人知悉之後,決定先行冷靜一段期間,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業已於99年5月16日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租屋於台中並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證可稽(見卷第94至9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亦不得逕以推論兩造未曾有同居之事實,而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末查,原告偕同其大姊於99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街80之1號4樓住處,向被告父母親表明兩造所隱瞞已公證結婚之事,被告父母斯時始知兩造業已公證結婚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鄭新哲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103、1 04頁),又審酌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所載之內容計有:「‧‧原告:

我真的不想把車行那件事講出來,大家都有看到,你說你不是要拉我頭髮,你是要拉我到車上去,可是你就做了阿!我頭髮是這樣讓你拉的嗎!被告:我沒有拉妳的頭髮,我是拉妳的手...」,「原告大姊:他都沒有考慮過我的父母知道會情可以堪!我的父母親心會很痛因為你們也是有女兒...被告:那就更難看一點阿!原告:你不要再威脅我了!.....」等語,足見當日原告已陳明希望與被告離婚之意願,而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之後因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父母親與被告三叔、三嬸於99年9月11日至原告屏東住處拜訪,曾應原告方面要求,希望被告不要再去打擾被告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三叔鄭哲英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265頁),復有原告提出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在卷足參(卷第243頁至第252頁),然原告主張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仍將兩造公證結婚照片公布於部落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

107 頁),足見兩造間因家人知悉公證結婚之事後,感情因而滋生裂痕。

㈥綜上以觀,兩造自96年11月20日隱瞞家長於本院公證結婚,

迄至99年8月間始由兩造父母知悉,原告因多年來隱瞞父母結婚之事而心生愧疚與壓力,決意與被告離婚,被告則陳明不願離婚,至此除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曾自書自身情緒想法與將兩造公證結婚照片放於部落格外,兩造彼此間平日幾無聯繫,而各自生活。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有一方不願維持婚姻者,則形同陌路,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何況夫妻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此即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佐以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然在原告陳明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後,亦未見被告有基於維護家庭圓滿之立場,以主動積極之方式面對問題並與原告溝通,益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參酌在兩造分居期間,鮮有接觸連絡,則認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上開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係因前揭公證結婚之事讓雙方家長知悉後,兩造均不思在分居二地期間,本於維護圓滿家庭及夫妻和諧關係下而行互動接觸,進而維繫兩造間之感情所致,是本院認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