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43號原 告 賴輝明被 告 游平妹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12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於同年8 月21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於90年8 月1 日被告因妨害風化而遭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後,俟原告雖曾赴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然離婚資料均未寄回,迄今已將滿10年仍無任何進展,兩造間之婚姻已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民事訴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各1 份附卷為憑。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9年11月24日移署服高市娉字第09980785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各1 份卷附為證。而被告在臺期間因妨害風化行為遭強制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3383號函暨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嘉義市警察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蕭建雄到庭證稱:「伊和原告是同村的,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伊於宴客時有見過被告,後來被告回大陸後就都沒有聽到消息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8 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後,俟於90年8 月
1 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自出境之日(90年8 月1 日)起算三至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而被告於90年8 月1 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遭被強制遣送出境後,俟原告雖曾赴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後離婚資料均未寄回,迄今已將滿10年仍無任何進展,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狀,實堪認定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存在之狀態。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確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本院既已依同條第2 項判准兩造離婚,則此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