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2 月結婚,婚後育有2 子詹偉汎、詹侑霖(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婚後染上吸毒、賭博之惡習,並因此曠職與失職而丟掉公務人員身分的工作,甚至多次入獄勒戒、服刑,且未曾盡到扶養子女之責。嗣於90年間,被告留下一張紙條說出去走走,從此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迄今,期間,原告曾於96年間至高雄縣○○鄉○○○路○○號婆家,見到被告,詎被告因原告詢問外遇之事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則被告有毒癮、不負家庭責任,甚至會毆打原告,且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2 月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染上吸毒之惡習而入獄勒戒、服刑,且棄家庭於不顧,未曾盡到扶養子女之責,又原告於96年間,因遭被告毆打而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 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以及前案之相關紀錄,被告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3 月11日入監服刑至84年6 月22日;復因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於88年2 月12日起至88年10月5 日止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7 日起至91年3 月28日止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4 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入監執行徒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婚後被告因染上吸毒惡習致需進行戒毒治療,並入監服刑,故兩造因被告長期入獄,致無法正常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自90年起即離家,96年間甚至在其母親住處毆打原告,而原告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皆因被告染上毒癮、不負家庭責任而遭嚴重破壞,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