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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輔 佐 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潘品婷,被告婚後即屢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始終隱忍,被告仍於民國97年7月20日在兩造高雄住處,推原告撞門並推下樓梯,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手部等傷害,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被告無視法院之保護令,於98年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原告平日工作往返○○○鄉○○路等候,欲找原告理論,因原告不從,被告即持預藏之水果刀猛刺原告頭部及頸部等人體要害,原告以手抵擋,致雙手多處亦被砍傷。嗣經路人發現合力拉住、阻止被告,始倖免於難,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雙手及左後腰多處切傷、氣管破裂、左手背撕裂傷並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依殺人未遂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並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 萬元,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承認殺傷原告,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因為被告的錢都被原告拿到越南建造房子,待被告日後出獄再慢慢還原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潘品婷,被告於98年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原告平日工作往返○○○鄉○○路,持預藏之水果刀猛刺原告頭部及頸部等人體要害,原告以手抵擋,致雙手多處亦被砍,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雙手及左後腰多處切傷、氣管破裂、左手背撕裂傷並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依殺人未遂等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且有本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事實顯示,被告確實有殺害原告之意圖,故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份: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而遭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精神、身體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目前擔任早餐工作,月薪1 萬5 千元,被告入獄前擔任泥水工,月薪3 、4 萬元,業據兩造於社會局人員前往訪視時自陳明確,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