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9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且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5 。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離家出走,然數日後,原告竟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嗣於93年2 月17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
6 年;期間被告曾來電一次告知其手機號碼,然原告曾撥打該手機號碼,卻無法連絡到被告,此外,被告未再有任何音訊。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被告大陸身分證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邱賜財到庭證稱:「(問:被告現有無與原告同住中?)沒有與原告同住,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後來我才發現我的戶口名簿上原告有配偶的名字,所以原告結婚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問:原告在92年間有搬到高雄市?)是原告自己把戶口遷出去,人也有遷出去住。」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3年2 月17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 年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99年2 月8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19893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被告大陸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被告來台後不久即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離家出走,然數日後,原告竟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嗣於93年2 月17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6 年,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及觸法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於被遣返前即已自行離家出走,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有任何音訊,更未再獲准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