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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 月2 日結婚,被告為「環球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在環球公司內負責會計、出納、文書等工作。因被告婚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日常生活對原告非常尖酸刻薄,於94年6 月10日以拳頭毆打原告右耳後部,致原告右耳後部瘀青返回娘家居住,嗣被告又誣指原告侵占環球公司公款及竊取公司機車,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94年7 月間將原告於環球公司之勞健保退保,拒絕原告回家取回私人物品,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使兩造間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1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與原告離婚,雙方於94年6 月10日確有發生爭吵,惟伊未毆打被告,又被告於94年6 月30日竊取環球公司所有機車及支票經伊提起告訴,嗣伊撤回告訴,鈞院檢察署始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婚後揮霍成性,不侍奉公婆,不相夫教子,又自行離家,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與伊分居達5 年,至伊將原告於環球公司之勞健保退保,係原告已在外謀職,伊不同意給付原告非財產上精神賠償100 萬元等語置辯。聲明: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㈡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2 月2 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確有發生爭吵。

㈢原告於94年6 月10日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未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

㈣被告為「環球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在「環球公司」內負責會計、出納、文書等工作。

㈤被告控訴原告竊取環球公司所有之機車,並將該公司面額3,

500 元支票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撤回告訴,經本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㈥94年7 月間,被告自行將原告於環球公司之勞健保退保。㈦原告現為飯店的服務員,每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環球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工畢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離婚?㈡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部分:對於兩造離婚,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離婚?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94年6 月10日未毆打原告,惟原告就上開

事實已提出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自承於當日確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未證明原告之傷勢非其行為所致,原告主張94年6 月10日被告對其毆打成傷等情,可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指訴被告日常生活對其極為刻薄,被告則稱

原告揮霍成性,雙方因個性觀念存有嚴重岐異而屢生爭執,並於94年6 月10日發生被告毆打原告之家庭暴力事件,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狀態逾5 年;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控原告竊盜、侵占,又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未互為聯繫溝通,雙方關係均未改善;且雙方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夫妻間感情基礎已然淡薄,難期原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亦表達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同意原告離婚部分之請求,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對於兩造離婚,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返

回娘家,與被告分居達5 年,雙方維繫夫妻之感情基礎已淡薄,已如前述,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事由,既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離婚係因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情分因時間而沖淡,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非被告另有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或原告離家後有再圖團圓之舉動而遭被告拒絕,導致原告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又上開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傷勢僅是右耳後部瘀青,尚非嚴重,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均屬高中職教育程度,原告現為飯店服務員,與前所任職之環球公司會計、文書間之職務地位落差不大,目前月收入18,000元,尚屬微薄,及被告為環球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依上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