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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4 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與原告結婚,雙方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4年3 月15日離家出走,而於1 年後被告即被遣送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是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婚後曾二次來臺,惟於95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復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再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方得知被告因逾期停留逾1 年,於95年12月26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99年2 月8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18743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故離家在先,嗣又因逾期居留而遭強制出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是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甚明。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兩造間既因被告於94年3 月9 日來臺後, 旋於同年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 嗣因逾期居留,而於95年12月26日遭強制出境,致兩造已長達5 年餘無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況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