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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28日結婚,並約定共同住所在臺灣,同年9 月29日為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來臺約二個月,經警察通知原告,方知被告於飯店賣淫而被強制出境,被告出境後曾用電話聯絡原告至大陸與其辦理離婚,惟原告無法前往,嗣後被告已在大陸申請離婚,並已判決離婚,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大陸之判決書,且已找不到被告,無法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16011證明、四川國力公證處之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歷年來入出境及是否經遣返大陸並限制時間再入境之資料,經函覆被告因妨害風化,於95年11月2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 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21895號函暨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復經證人許秀靖即原告之友到庭證述:「原告之前在台南市工作,原告是廚師,我跟朋友去他的餐廳吃飯認識原告的,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的,認識有二、三年了。今天要證明的事是有幫原告接過被告的電話,因為我們在吃飯,原告在工作,原告請我們幫他接聽電話,所以才會知道,被告說急著要跟原告辦理離婚,找了好幾次,但是都找不到原告,要我幫他傳話,我有跟原告說,好像只有接過一次電話,時間忘記了。餐廳的名字叫山海關,現在已經關閉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㈢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即因妨害風化,於95年11月2 日遭強制出境,並曾在大陸地區以電話透過其朋友許秀靖轉達離婚之意願,且迄今並未再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