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
9 月12日在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辦理公證結婚。詎被告於92年12月13日申請來台探親,經面談後,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有虛偽結婚之情,不予許可入境,並強制出境,原告為此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駁回,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6 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內政部93年6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30066953號函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因虛偽結婚,於92年12月13日拒絕入境(未曾入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撤銷許可之日(92年12月13日)起5 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99年3 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3203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被告大陸身分證影本1 件在卷可稽,是兩造分隔兩地,無法進行實質婚姻生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然兩造分隔兩地,無法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係因兩造虛偽結婚致被告遭拒絕入境,又原告到庭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故本件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惡意遺棄等情節,二者尚屬有間,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其理由並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列,自難予允許,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