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居住於桃園南崁,而因原告擔任軍職,於97年4 月間原告因職務調動至高雄左營就職,原告希望被告亦能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原告及其父母親(丁○○、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居住,詎被告竟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娘家居住,而不願與原告同居,兩造自此呈分居狀態迄今。
(二)而兩造因有下列事由,原告認兩造業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1)原告於97年6 月底,因任務關係前往金門任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父母家中探視父母,均遭被告拒絕,兩造爭執更為劇烈,被告更以不惜離婚表明其不願回婆家之意思,並經常在原告面前數落原告家人及父母之不是。又於97年9 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不斷向原告大哥之女友己○○誣指原告經常毆打被告、原告母親虐待未成年子女並將其關在陽台等情事,兩造之關係更形惡劣。嗣於98年農曆過年,因原告排定休假日為大年初二,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事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婆家團聚過年,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無視於春節一家團聚係台灣人傳統習俗,其所做所為有違倫常。
(2)原告與部隊同袍庚○○,平日有公務往來,庚○○因見原告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吵,本於同事情誼偶有安慰原告之舉,並曾以簡訊表達安慰之意,於98年2 月間洪女職務調動,原告基於同袍情誼為其踐行而一同用餐,兩人情誼僅止於同袍關係,並未有任何逾矩之行為,惟被告卻僅從原告手機內之簡訊即誣指原告發生婚外情,大肆吵鬧,要求原告認錯,原告基於家庭和諧乃簽立切結書1 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被告卻仍不罷休,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庚○○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嗣檢察官因查無原告與庚○○間有通姦之行為,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又揚言與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700 萬元贍養費,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嗣被告於99年8 月6 日,又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34萬元,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2 萬元,兩造間顯已無情義可言。
(3)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仍不願罷休,多次向原告任職之部隊提出檢舉,原告因此而遭到部隊之處分,升遷受到嚴重影響。且被告經常在深夜打電話給原告,並不准原告掛斷電話,以審問犯人口吻要求原告認錯,通話時間長達數小時,致原告無法就寢,精神不濟,精神上痛苦不堪。又兩造經常為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爭吵時經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家人,並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又陸續於98年1 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6日之期間,多次以傳手機簡訊方式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而因被告經常以手機簡訊方式辱罵原告之父母親,且曾於98年4 月27日以簡訊恐嚇原告,如原告不接電話就要毆打未成年子女,又於98年11月間至原告上揭住處灑冥紙、噴油漆,嗣於99年5 月12日,被告在原告汽車之油箱中倒入鹽巴、將輪胎洩氣、毀損車內之導航機等危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母親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於99年10月1 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丁○○、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應遠離原告上揭住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期間為1 年在案。是被告上揭舉動已嚴重破壞家庭和諧。
(4)又被告已曾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之意,且其已另有感情歸宿,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綜上,被告上揭行為,已對原告及其父母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業已發生嚴重破綻而無法維持,被告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
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曾以手機簡訊表示其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要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而原告現已未擔任軍職,可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有積蓄及存款,亦有父母及家人可協助原告照顧,是原告爰附帶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自97年4 月起迄今呈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同住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不願意離婚,並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由,答辯如下:
(一)原告因職務調動返回左營後,被告常接到原告前任女友來電告知原告仍與其糾纏不清,被告因此事常跟婆婆訴苦,詎婆婆反數落被告為吃閒飯之人,準備吃垮他兒子等語,婆婆又時常來電冷嘲熱諷,且常在原告面前挑撥離間誣指被告欺負她罵她,造成被告與婆婆爭執不斷。嗣於97年7 月間,被告不想被誤認為吃閒飯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南下工作,惟被告考量婆婆身體狀況不佳,晚上若未服藥即難以成眠,且未成年子女半夜又需餵奶,無法受到完整之照顧,又原告住處養了4 隻大型長毛狗,家中常飄揚黃金獵犬的狗毛,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過敏體質,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實不適合長住此環境,始決定暫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被告娘家,但原告與婆婆卻堅持不肯為未成年子女將狗另作安置,雙方也為此爭吵不斷,是被告係為了未成年子女而做此決定,並非不願與公婆同住。被告亦絕無任何虐待公婆之情事。
(二)又原告係有配偶之人,其從事軍職,卻與部隊中之女同事庚○○發生外遇,此由原告書寫予庚○○之情書、原告書寫予被告父母親之道歉函、原告書寫予被告表示道歉並願意賠償被告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系爭切結書,即可認定原告確有發生外遇情事,原告不思安慰被告及檢討自身作為已造成被告之傷害,卻顛倒黑白,認其遭部隊處分係遭被告檢舉所致。又被告當時基於痛心,本可對原告及庚○○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以捍衛自身權利,又因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後,除給付第1 期之10萬元外,嗣後未再給付精神賠償金予被告,被告始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向本院提起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是被告係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原告卻稱此舉破壞兩造之婚姻和諧,顯屬荒謬。
(三)原告於發生上揭外遇事件後,卻又於99年5 月10日,在位於台中市○○區○○路00段 00號之儷京汽車旅館217 號房間內,當場經被告查獲其僅著內褲而與女子辛○○共處一室,原告甚至當場對被告拳打腳踢,致被告受有下背部及右前臂瘀傷之傷害,是原告此種習慣性外遇行為,已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對於被告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亦毫無反省之意。
(四)而被告固有為上揭辱罵之言語及傳送上揭簡訊,惟係因原告與庚○○發生外遇,被告身心嚴重受創,且原告書寫系爭切結書後,並未有意與被告修復關係,卻採取逃避之態度,被告始會以傳送簡訊方式發洩遭背叛而積壓之情緒,實際上被告係真正受害者,而除上揭辱罵言語及簡訊外,被告並無其他不當之行為,原告上揭主張於98年11月間至原告上揭住處灑冥紙、噴油漆,於99年5 月12日,被告在原告汽車之油箱中倒入鹽巴、將輪胎洩氣、毀損車內之導航機等情事,均屬無稽,被告否認有為上揭行為,而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係以各種捏造事由,誣指被告對其為家暴行為,而欲藉取得保護令後,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事由。
(五)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曾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之意,且其已另有感情歸宿等語,然此係因被告情緒長期遭積壓,為刺激原告始為上揭言語,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背叛婚姻忠誠之行為。而兩造分居期間,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不思積極以正當作為與原告復合,卻一再誣陷被告,企圖製造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之假象,惟原告數度破壞婚姻忠誠義務,並以不當言行誘導被告做出不理性之回應,再持以作為離婚訴訟之證據資料以達成其離婚之目的,豈為事理之平,是原告違背人夫之忠誠義務在先,又未盡人父之義務,兩造婚姻至此地步,應由原告負最大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離婚,自無理由,請予駁回。
(六)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及其父母親扶養照顧,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 、9 頁),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居住於桃園南崁,因原告擔任軍職,其於97年4月間因職務調動至高雄左營就職,惟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呈分居狀態迄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底,因任務關係前往金門任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父母家中探視父母,均遭被告拒絕,兩造爭執更為劇烈,被告更以不惜離婚表明其不願回婆家之意思,並經常在原告面前數落原告家人及父母之不是。又於97年9 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不斷向原告大哥之女友己○○誣指原告經常毆打被告、原告母親虐待未成年子女並將其關在陽台等情事。嗣於98年農曆過年,因原告排定休假日為大年初二,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事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婆家團聚過年,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無視於春節一家團聚係台灣人傳統習俗,其所做所為有違倫常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原告因職務調動返回左營後,被告常接到原告前任女友來電告知原告仍與其糾纏不清,被告因此事常跟婆婆訴苦,詎婆婆反數落被告為吃閒飯之人,準備吃垮他兒子等語,婆婆又時常來電冷嘲熱諷,且常在原告面前挑撥離間誣指被告欺負她罵她,造成被告與婆婆爭執不斷。嗣於97年7月間,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南下工作,惟被告考量婆婆身體狀況不佳,晚上若未服藥即難以成眠,且未成年子女半夜又需餵奶,無法受到完整之照顧,又原告住處養了4 隻大型長毛狗,家中常飄揚黃金獵犬的狗毛,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過敏體質,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實不適合長住此環境,始決定暫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被告娘家,但原告與婆婆卻堅持不肯為未成年子女將狗另作安置,雙方也為此爭吵不斷,被告係為了未成年子女而做此決定,並非不願與公婆同住等語,是被告就其為何未與原告及其父母親同住之原因,已為上開詳細之辯解,而依被告上揭辯解之內容,並非無據,而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被告有故意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舉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故意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與女子庚○○僅止於同袍關係,並未有任何逾矩之行為,惟被告卻僅從原告手機內之簡訊即誣指原告發生婚外情,大肆吵鬧,要求原告認錯,原告基於家庭和諧乃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卻仍不罷休,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庚○○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嗣檢察官因查無原告與庚○○間有通姦之行為,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又揚言與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700 萬元贍養費。嗣被告於99年8 月6 日,又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34萬元,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2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其女同事庚○○確有發生外遇,此由原告書寫予庚○○之情書、原告書寫予被告父母親之道歉函、原告書寫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即可認定,又被告對原告及庚○○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本係捍衛自身權利,且因原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切結書之之協議,未將精神賠償金按時給付被告,被告始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上揭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金額及利息在案等語,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與庚○○間僅止於同袍關係,渠等間並未有任何逾矩之行為,原告並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98年度偵字第21988 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固因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庚○○有性交之通姦行為,而對原告及庚○○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該案件98年7 月10日偵查中供承:我們有去過汽車旅館4 次,我們有睡同一張床等語,庚○○於上揭時間偵查中亦供承其確有與原告同至汽車旅館4 次之事實,又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原告書寫予庚○○之情書,其內容略以:「自從認識妳以後,似乎心理的情愫與悸動,又重新燃起了火苗‧‧‧對妳有強烈的感覺應該是在去年的12月24日那天吧,知道妳先被載回左營的時候,我就突然覺得好難過喔‧‧‧自從對妳有了很強的感覺之後,我跟妳之間的磁場似乎也變了,從第1 次跟妳出去單獨吃飯和看電影,一直到可以睡在一起‧‧‧這對我來說真的是很不可思議的事,人家不是常說10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我跟我的艇員還不如跟妳的修行呢!」(原告自承其原擔任海軍飛彈快艇上尉艇長);原告書寫予被告父母親之道歉函內容略以:「對不起我做出這樣的事傷害了大家‧‧‧事情發生時我真的不知該如何是好,一方面害怕把實情說出,翌湜沒辦法接受,一方面又怕這件事弄大了,我的工作也沒了,我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跟那個女的斷絕關係,回歸家庭。」;原告書寫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因本人甲○○與同事庚○○有異常朋友關係,造成妻子乙○○內心及精神受創,本人內心甚感愧疚及歉意,在此保證從今爾後,絕不再與庚○○有任何接觸與聯繫,若有再犯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另此次事件本人願支付100 萬元作為妻子許翌湜之精神賠償,第1 次先行支付10萬元,爾後每月由薪資付予2 萬元,分45期清償,本人保證從今起將所有心力為家庭付出照顧妻小,特此證明。」(原告對於上揭文書均係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頁),是依上揭原告書寫之情書內容,原告顯係向庚○○示愛並已自承其有與庚○○同睡之事實,另依原告書寫之道歉函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已向被告父母親及被告認錯並願意支付被告精神賠償金100 萬元,參以原告及庚○○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承渠等確有同至汽車旅館4 次及同睡一床等情,足認原告與庚○○間確有發生外遇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辯稱其與庚○○間僅係同袍關係,其並無逾矩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6 日,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34萬元,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2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後,除給付第1 期之10萬元外,嗣後未再給付精神賠償金予被告,被告始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向本院提起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上揭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及民事判決書之內容,被告係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除給付第1 期之10萬元外,嗣後未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付精神賠償金予被告,被告爰就當時已到期之20期金額(即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合計40萬元,及其餘未到期之各期金額預為請求給付,而訴請原告給付,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0 年2 月15日以上揭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而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原告願意給付精神賠償金100 萬元予被告,原告卻僅於給付第1 期之10萬元後,未再依約給付,已違背系爭切結書之承諾,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積蓄、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足認原告並非無能力給付上揭賠償金,原告卻任意違約,未按月給付上揭賠償金予被告,顯然原告毫無履行系爭切結書之誠意,則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原告陳稱被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告辯稱:原告於發生上揭外遇事件後,卻又於99年5 月10日,在上揭儷京汽車旅館217 號房間內,當場經被告查獲其僅著內褲而與女子辛○○共處一室,原告甚至當場對被告拳打腳踢,原告此種習慣性外遇行為,已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等語,並提出案發現場照片8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頁),原告對此陳稱:辛○○係伊朋友,伊當時提議買晚餐後去汽車旅館吃,我們吃完晚餐後,伊正要去睡覺,被告就突然衝進來。伊與辛○○並無發生婚外情或通姦行為,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87 號妨害婚姻事件卷宗及核閱
100 年度偵字第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固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辛○○有性交之通姦行為,而分別對原告及辛○○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所提出上揭照片內容,原告當時確實全身僅著內褲躺於床上而與辛○○共處一室,且辛○○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伊有與原告於99年5 月10日晚上10時進入儷京汽車旅館,被告進來時,原告只穿一條內褲等語,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進去房間後,看到原告及一位女子,原告只穿一條內褲,女子上空只穿一條黑色內褲,原告趴在床上,該名女子趴在原告背上幫原告按摩,手上拿一瓶不明液體等語,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確有與辛○○同至去汽車旅館之事實,足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女子辛○○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原告並僅著內褲,女子辛○○亦衣衫不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辛○○於99年5 月2 日進行網路MSN 之談話內容1 份所載(原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第72頁),原告陳述之內容略以:「如果妳認為我可以值得妳去愛,那就勇敢的去接受啊‧‧‧因為我跟妳過我們自己的生活。(辛○○:你對你前妻不會有依戀嗎?)逃都來不及了,怎會有依戀‧‧‧我不會去跟她爭小孩,她愛養是她的事,妳放心,以後是我們兩人世界。」,是依原告上揭與辛○○進行網路MSN 之內容,原告顯亦係對辛○○示愛,嗣兩造又於上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且衣衫不整,足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又與辛○○發生外遇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辯稱其與辛○○並無發生婚外情云云,不足為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在深夜打電話給原告,並不准原告掛斷電話,以審問犯人口吻要求原告認錯,通話時間長達數小時,致原告無法就寢,精神不濟。又兩造經常為細故發生爭吵,於爭吵時被告經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被告又陸續於98年1 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6日之期間,多次以傳手機簡訊方式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而因被告經常以手機簡訊方式辱罵原告之父母親,且曾於98年4 月27日以簡訊恐嚇原告,如原告不接電話就要毆打未成年子女,又於98年11月間至原告上揭住處灑冥紙、噴油漆,於99年5 月12日,被告在原告汽車之油箱中倒入鹽巴、將輪胎洩氣、毀損車內之導航機等行為,經原告母親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於99年10月1 日核發上揭內容之99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等語,並提出亞太電信通話明細帳單1 份(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兩造於98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期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 份(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原告與其父親丁○○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本院卷一第67、68頁)、手機簡訊1 批(本院卷一第76至117 頁、第135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汽車照片8 張(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 頁)為證,而被告自承其確有為上揭與原告通話、辱罵之言語及傳送手機簡訊之事實,惟另辯稱:被告所為上揭言行,係因原告與庚○○發生外遇,被告身心嚴重受創,且原告書寫系爭切結書後,並未有意與被告修復關係,卻採取逃避之態度,被告始會以簡訊方式發洩遭背叛而積壓之情緒,又被告並無為原告上揭主張於98年11月間至原告上揭住處灑冥紙、噴油漆,於99年5 月12日,在原告汽車之油箱中倒入鹽巴、將輪胎洩氣、毀損車內之導航機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已自承確有為上揭與原告通話、辱罵之言語及傳送手機簡訊之事實,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及手機簡訊內容,被告確有為「神經病」、「廢物、王八蛋」、「幹你娘」、「你媽是北港香爐欠人插」等辱罵原告及其家人之言語,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與其長時間通話,致其精神不濟,且被告有對原告及其家人為辱罵之行為等情,應屬事實。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原告之母親固以原告主張之上揭家暴事實,向本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嗣於99年10月1 日核發上揭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11月間至原告上揭住處灑冥紙、噴油漆之部分,原告所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及丁○○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為上揭至原告住處灑冥紙、噴油漆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上揭汽車為毀損行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汽車照片8 張,僅能證明原告汽車之油箱、輪胎、導航機等物有遭人毀損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係被告所為,而原告於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至原告住處灑冥紙、噴油漆、毀損原告汽車之事實,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至原告住處灑冥紙、噴油漆、毀損原告汽車等家暴行為等語,本院認尚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曾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之意,且其已另有感情歸宿等語,被告則辯稱:因被告情緒長期遭積壓,為刺激原告始為上揭言語,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背叛婚姻忠誠之行為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兩造於98年4 月間對話內容之譯文所載(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被告固有陳述其已找到感情依靠,要與他人成家等語句,惟觀之兩造上揭對話過程內容,兩造均發生激烈爭吵且口氣不佳,被告並有辱罵之語句,足認被告於對話當時確係處於憤怒不佳之情緒,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情緒遭積壓,而為上揭刺激原告之言語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已明確否認有與他人發生外遇之行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發生外遇或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本院認不足為採。
(八)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則兩造間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應遵守婚姻忠誠之義務。而兩造因原告職務調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等事由發生爭執,致兩造自97年4 月間起開始分居,兩造於分居期間自應溝通協調以彌補分居所生之不合,詎原告卻於兩造分居後之97年12月間與庚○○發生上揭外遇情事,顯已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嗣於98年3 月間被告發覺原告外遇,原告雖曾書立上揭道歉函及系爭切結書,惟原告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按時給付精神賠償金予被告,已違背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又原告於兩造婚姻因其與庚○○之外遇事件發生裂痕後,並未見原告有積極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竟又於本院離婚訴訟審理中之99年5 月間,與女子辛○○於汽車旅館內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而又再度發生外遇情事,足認原告對於其外遇行為毫無反省之意,且視婚姻忠誠義務於無物,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而被告固有為上揭辱罵原告及其家人之言語及傳送辱罵內容簡訊之事實,然被告上揭行為大多係於其發覺原告外遇情事之後所為,是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背叛,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而作出不理性之行為等語,並非無因,而被告辱罵行為本身固屬不當,惟其緣由均係因原告先發生外遇出軌所致。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兩造婚姻固確已發生嚴重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縱因辱罵之不理性舉動而有可歸責之處,然仍應由原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從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應就個案狀況,自傷害行為發生之次數及程度具體衡量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深夜打電話給原告,並不准原告掛斷電話,通話時間長達數小時,致原告無法就寢,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兩造於因細故發生爭吵時,被告經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家人,且多次於上揭期間以傳手機簡訊方式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等情,而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其父母親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確有為上揭與原告通話、辱罵之言語及傳送手機簡訊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被告發生上揭外遇事件,致被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係發洩其遭背叛而積壓之情緒等語,而本院已認定原告確有為上揭先後2 次之外遇行為,被告所為上開不理性之辱罵行為係因原告先發生外遇出軌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上揭辱罵之行為,係導因於原告之外遇行為且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被告自無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或其父母親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據上揭事由及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2 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均屬無理由,業如上述,則原告另附帶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