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4 月3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被告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同年7 月份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搜尋皆無所獲,音訊全無,直至94年4 月11日頃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處分書,始知被告已因犯法而遭強制遣返,嗣後被告即失蹤失聯,迄今已5 年餘,且其返回大陸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絡,顯然無法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分居長達7 年之久,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是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繼續之可能,為此,爰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9年1 月11日移屬福高市陶字第0988138834號函及其附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來台相關資料影本1 份,據該署98年12月3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84998號函覆所載內容:「經查宋先生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未滿3 年,於94年4 月29日強制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未久,被告即於9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與原告毫無聯絡,迄今已5 年有餘,顯棄置原告於不顧,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又此分居狀態亦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