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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

3 月18日在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辦理公證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7 月12日入境台灣,詎被告甫出海關即遭朋友接走,之後便杳無音訊,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法得知被告行蹤,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6 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寶英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之事是否知道?)原告工作的時候,是經由其朋友介紹到大陸結婚。(問:有無聽原告說被告要來台?)我是有聽說被告要來台,但是被告入境以後,就跟朋友走了,並沒有跟原告回家,所以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因逾期停留未滿

6 個月,於94年6 月11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99年3 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43184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被告大陸身分證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甫入境即遭朋友接走,之後便杳無音訊,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法得知被告行蹤,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6 年餘,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