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5號原 告 丙○輔 佐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5 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63年5 月24日無故搬離兩造位於高雄縣○○鄉○○路○○巷○ 號住處,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期間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自扶養5 名子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36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兩造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52年3 月17日結婚,詎被告自63年5 月24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5年,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長男甲○○到庭證稱:被告於63年間離家,當時被告向伊等要戶口名簿去辦理遷戶籍,辦完後把戶口名簿還給伊等,即搬離在外居住,且從此未再回來,亦未曾與伊等聯絡,伊不曉得被告離家的原因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63年即未共同生活,且無任何互動,迄今已逾35年,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互重之誠摯相愛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上開婚姻之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