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乙○○原名為陳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 日結婚,然被告婚後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屢向原告索取金錢,且沈迷賭博,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經常在外與他人打架、鬧事,且罔顧原告多次規勸,從未省思改過,原告遂於96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詎被告仍未醒悟改過,亦未積極尋找原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互無聯絡;又被告於99年3 月11日因非法持有管制手槍及子彈15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42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綜上,兩造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 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屢向原告索取金錢,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在外與他人打架、鬧事,經原告規勸仍未改過,原告嗣於96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且互無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陳玉芬到庭證稱:被告長期無工作,屢要求原告拿錢回家,且被告母親亦要求原告拿錢回家,兩造常為此吵架,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常在外與人打架鬧事,之前原告即曾多次請假去警局保釋被告;嗣於96年間,原告搬出來住,因擔心被告至伊娘家吵鬧,故原告一開始不敢回家裡住,而是先住在朋友家,被告與其母親曾到伊娘家理論,且在伊娘家家裡潑漆;另被告曾在路邊將伊與原告攔下來,且出手毆打原告,並強行將原告載走,因原告於途中威脅欲跳車,被告始在半路放原告下車,後來伊等跟被告即未再有任何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1日因非法持有管制手槍及子彈15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995 號刑案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2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務正業,屢向原告索取金錢,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提起公訴,又兩造間因被告不務正業及吸食毒品之行為,自96年間起已處於分居狀態,惟被告仍不思省悟,改正言行以修復夫妻感情等情,足認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互重之誠摯相愛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婚姻之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