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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41號原 告 楊舒閔被 告 邱守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因子祀問題與被告父母日漸生嫌隙,嗣於97年12月間,被告經公司派調至越南工作,然被告之父母極力反對原告跟隨被告至越南同住,原告仍想維持婚姻生活,從而自行前往越南,並與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其間感情融洽。然嗣後被告返台時,均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予生活費用,且另主動告知原告欲與其離婚,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使兩造間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結婚後,同住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宿舍,並未與被告父母同住,因此對兩造之婚姻亦無插手干涉之餘地。且自婚後為了維持婚姻的合諧,常常以原告的意思為意見,配合原告的需求。㈡對於子祀之情形,被告父母完全知悉並抱著支持的態度,也幫忙尋求名醫,絕無原告所稱因其未成功受孕,而心生不滿。又原告於被告調派越南後,表示絕不單獨和公婆同住高雄,要求前往越南生活,被告父母是基於好意,認為越南生活環境條件皆不比台灣進步且語言不通,等被告過去一段時間後,更了解越南的生活狀況後再說,又原告於越南返台後,皆無告知伊父母,伊不高興才會寄信件及離婚協議書給原告。㈢原告結婚後亦有工作,於97年2 月離職,自結婚後所有之生活開銷費用幾乎全由被告負擔,且自原告離職後,其保險費用、健保費用及在越南生活費用也均由被告支付,伊不同意給付原告非財產上精神賠償1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未育有子女,有戶籍謄本足參。

㈡兩造均不願維持婚姻。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離婚?㈡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部分:對於兩造離婚,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離婚?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原告上揭主張,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電子信件影本及離婚

協議書各1 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妹妹男友於本院99年9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證稱:「( 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婚姻狀況如何?) 當初被告還沒有去越南之前,就我所知,他們去越南後,被告父母反對原告到越南去,原告後來有跟被告去越南,前後去兩次,第二次好像快半年,第一次比第二次短一點,第二次原告回來後,就是98年被告就沒有回來找原告。」、證人即原告母親高月於本院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是否知悉兩造婚姻的狀況?) 知道,他們要離婚是因為被告去越南,我女兒也要過去越南,但是被告的長輩不同意,我女兒機票買好要過去越南,後來我女兒說被告被被告的長輩打,要趕我女兒出門,後來我有過去親家母的家,但是親家母他們都沒有出來,後來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親家母就說是要來給我洗臉的嗎,然後說如果我女兒要去越南,他們兩個就一定要離婚,我說那我把女兒帶回家,親家母他們就說如果要帶回家,就馬上簽字離婚,我在那裡講很久,親家母就叫被告在家人跟我女兒選一方,後來被告本來是要跟我女兒回去,是我跟被告說叫他要跟他父母好好講一講,後來我就帶我女兒先回去。」、「( 問:對兩造離婚有意見?) 我沒有什麼意見,他們為了沒有生小孩而發生這件事。」、證人即平等里里施長欽於本院99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兩造婚姻狀況?) 兩造結婚很少回來,如果回來被告都會來找我,後來我有聽說兩造處得不好。後來原告的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的家人要逼她女兒跳樓,我原本想勸說他們互相忍讓,我有跟原告的父親說被告的家人在本里待人很好,應該不至於要逼他女兒跳樓。」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越南返台後,皆無告知伊父母,伊不高興才會寄信件及離婚協議書給原告,然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前揭事由應非為被告欲離婚之主要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每二個月才有休假,逢休

假自越南返台時,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予生活費用,未互為聯繫溝通,又被告另主動告知原告欲與其離婚,雙方關係均未改善;且雙方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夫妻間感情基礎已然淡薄,難期原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亦表達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同意原告離婚部分之請求,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對於兩造離婚,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返台時,均未與未與

原告聯繫,又被另主動告知原告欲與其離婚,雙方維繫夫妻之感情基礎已淡薄,已如前述,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事由,既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離婚係因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並主動告知欲離婚,夫妻情分因時間而沖淡,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非被告另有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或原告離家後有再圖團圓之舉動而遭被告拒絕,導致原告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復考量原告目前無業;被告為台塑集團派駐國外人員,月薪約為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依上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