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9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惟被告於98年5 月初起,即於原告夜間外出工作無從發覺之際,在外非法工作,嗣為警查獲,經於98年
7 月26日遣送出境,而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惟被告於98年5 月初起,即於原告夜間外出工作無從發覺之際,在外非法工作,嗣為警查獲,經於98年7 月26日遣送出境,而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 份為證。再被告確於98年7 月26日因非法打工,經強制出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16日移署移陸明字第0990051063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後,無故在外非法打工,嗣遭強制出境,已如前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自出境之日起1 年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 年,且被告亦同意離婚,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