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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53號原 告 丁鏗達被 告 張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吉林省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俟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12月3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5年

1 月28日因被告在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4 年餘,而被告被強制出境後,起初雖有與原告聯繫要求復合,惟自96年底迄今兩造已無聯繫。是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各1 份附卷為憑。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9年6 月21日移署服高市娉字第0998052615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各1 份卷附為證。而被告在臺期間因妨害風化行為遭強制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6 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89124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崑光即原告之義叔到庭證稱:「伊是里長,兩造結婚時,被告來臺伊有見過,原告剛娶進來的時候是住在伊那邊,那時候大約住了二十多天左右他們就搬出去租屋了,後來伊有聽原告說被告自己離家出走,至於後來為何不能再來臺灣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12月3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俟於95年2 月14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自出境之日(95年2 月14日)起算三至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而被告於95年2 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遭被強制遣送出境後,起初雖有與原告聯繫要求復合,惟自96年底迄今兩造已無聯繫,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狀,實堪認定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存在之狀態。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確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