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59號原 告 鐘秋菊被 告 林希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定居。婚後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然被告來臺因逾期停留於民國93年8 月12日被強制遣返,並於管制入境之1 年期間經過後,竟未再來臺與原告團聚,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經查林先生因逾期停留,於93年8 月1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1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96259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 月2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雖因逾期停留於93年8 月12日被強制遣返,然迄今管制期間已過,卻未見被告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間共營婚姻生活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