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85號原 告 許胡秋月被 告 許尚裕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胡秋月於民國78年3 月15日與被告許尚裕結婚,婚後被告無固定工作,時向原告索討生活費不成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嗣更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然被告於97年間出獄後,並未悔改,除仍向原告索取生活費,更復因涉及槍砲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於9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且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期滿出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然被告於97年間出獄後,並未悔改,更復因涉及槍砲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個月,於9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且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 件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既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